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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海关对进出口商品实行约束性预归类
来源: 时间:2003-07-10
商品归类是海关正确执行国家关税政策,贸易管制措施和准确编制海关进出口统计的基础和保障。由于此项工作技术性强,并涉及化验等诸多环节,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得出结论因此完全依靠在通关环节进行商品归类的做法,已不能适应海关通关作业改革的需要。为有效地提高海关归类的准确性和时效性,加速货物通关,增强政策法规的透明度,总署决定对进出口商品实行约束性预归类制度(简称预归类制度),并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暂行办法》,具体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准确实行进出口商品归类,便利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或其代理人办理海关手续、方便合法进出口,加速货物通关,特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定义) 预归类是指一般贸易的货物在实际进出口前,申请人以海关规定的书面形式向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商品归类所需的资料,必要时提供样品,海关依法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商品归类决定的行为。 第三条 (编码) 预归类决定所确定的商品归类编码为决定作出时中国海关有效使用的进出商品十位数编码。 第四条 (约束力) 预归类决定仅对该决定的申请人和作出决定的海关具有约束力,对该决定书所述货物的海关商品归类在其有效期内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 申请的提出 第五条 (申请人的资格) 预归类申请人应是在海关注册的进出口货物的经营单位或其代理人。 第六条 (申请的提出) 预归类申请应由申请人填写《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见附表一),以书面形式提交进出口地海关(包括直属海关);进出口地海关应于接收申请的三天内交直属海关并由直属海关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决定是否受理。若接收申请的海关与申请人所在地海关不在同一直属海关关区的,应凭申请人所在地直属海关开具的证明提出申请;申请人所在地直属海关在确认申请预归类的同一种商品未向两个或两个以上海关提出预归类申请后,即应开具允许异地申请的证明。   一份预归类《申请书》只应包含一项商品;申请人对多项商品申请预归类的,应逐项提出。 申请人不得就同一种商品向两个或两个以上海关提出预归类申请。 第七条 (《申请书》的内容) 《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在海关注册的企业代码、联系人姓名及电话等; (二)申请预归类商品的中英文名称(其他名称); (三)申请预归类商品的详细描述,包括商品的规格、型号、结构原理、性能指标、功能、用途、成分、加工方法、分析方法等; (四)预计进出口日期及进出口口岸。 申请人应按海关要求提供足以说明申报情况的资料,如:进出口合同复印件、照片、说明书、分析报告、平面图等,必要时应提供商品样品。申请所附文件如为外文,申请人应同时提供外文原件及中文译文。 《申请书》一式二份,申请人和作决定的海关各执一份。《申请书》必须加盖申请单位印单章,所提供资料与申请书必须加盖骑缝章。 第八条 (申请人的权责) 申请人应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向海关隐瞒或向海关提供影响预归类准确性的倾向性资料。   如实际进出口货物与《决定书》(见第四章)所述及的商品不相符,申请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并按《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申请人可向海关申请对其进出口货物所涉及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 在预归类决定书的有效期内,申请人对归类决定持有异议,可向作出决定的海关提出复核。 第九条 申请人可在海关作出预归类决定前向海关提供新资料,并对原提供资料作出说明。 申请人在海关作出预归类决定之后声明原提供资料作废并要求向海关提交新资料的,如货物尚未实际进出口,海关应按新提交的预归类申请重新审核;如货物已实际进出口,按本办法第十五条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三章 申请的受理 第十条 (申请的审查及受理) 预归类申请由各直属海关受理并作出决定。海关部署负责审查由直属海关上报的疑难商品或有归类争议的商品的预归类申请并作出决定。 海关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对预归类申请进行审查,对不能满足预归类条件的申请,海关可不予受理。申请预归类的商品应为申请人实际或计划进出口的货物,如所提申请与实际进出口无关,海关可不予受理。   第四章 预归类决定书 第十一条 (预归类决定的作出) 海关作出预归类决定后以《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见附表二)的形式通知申请人。《决定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请人持有,另一份由作出预归类决定的海关留存。 第十二条 (《决定书》的内容) 《决定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在海关注册的企业代码等; (二)申请日期; (三)商品中英文名称; (四)商品详细描述; (五)海关商品归类编码; (六)签发日期及海关签章。 第五章 预归类决定书的效力和使用 第十三条 (《决定书》的效力) 直属海关作出的预归类决定在本关区范围内有效,海关部署作出的预归类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决定书》自海关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效。 第十四条 (《决定书》的使用) 《决定书》只限申请人使用。 持有《决定书》的申请人在该决定的有效期内进出口《决定书》中所述及的货物时,应向进出口地海关递交《决定书》。 海关应以查验等方式核对实际进出口货物与《决定书》所述及商品的一致性。 第十五条 (《决定书》的失效) 海关在作预归类决定后,不得随意更改。因海关原因需要改变预归类决定的,由直属海关发出《变更通知书》(见附表三),原《决定书》自《变更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失效。 由以下原因造成预归类决定改变时,原《决定书》即行失效: 因申请人提供的商品资料不准确或不全面,造成原预归类决定需要改变的; 因申请人补充资料或提交新资料、海关需按新提交的预归类申请重新审核,造成原《决定书》失效的; 因国家政策调整、法律、法规变化引起预归类决定改变的,申请人可持原决定书到原申请地海关申请换发《决定书》。 由本款原因引起《决定书》失效产生的其他问题,按《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其他法规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解释权) 本办法由海关部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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